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送達代收人 蔡旻憲 相對人 許圳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已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許圳吉與第三人上展公司核發101年度促字第4524號支付命令,嗣僅第三人上展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且其僅做個人聲明復未敘明理由,是該異議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許圳吉。又本件支付命令雖係數債務人間之連帶責任,惟,相對人許圳吉、第三人上展公司各係發票人、背書人,此數債務人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無合一進行訴訟或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其當事人間各自之行為並無相互影響。另此數債務人間之貨款債務關係,亦無必要同受起訴,本件債務人間之關係即為非必要共同訴訟。是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圳吉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惟原法院書記官卻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對相對人許圳吉之確定證明書,該處分顯有違誤。乃原法院未依形式審查,竟循實體審理期間之資料認該原法院書記官之處分並無違誤,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又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之聲明,係求為:第三人上展公司及相對人許圳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8,7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依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第三人上展公司及相對人許圳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參以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理由略以:第三人上展公司陸續向抗告人購貨……就第三人上展公司應支付抗告人之貨款,第三人上展公司另換票交付由相對人許圳吉簽發、第三人上展公司背書如聲證所示支票予抗告人……相對人許圳吉及第三人上展公司自應就聲證所示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足見抗告人主張第三人上展公司與相對人許圳吉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因事實關係應為貨款及票款二者兼具,且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56號給付貨款案件審理中曾自承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責任及買賣關係等語(參見該案件卷第1宗第216頁),是第三人上展公司對抗告人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雖僅提及抗告人對其有貨款債權並非事實,然,本件支票之簽立既係用以支付貨款,如貨款債權不存在,則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成立與否亦受其影響,難認貨款債權與票據債權二者可逕為割裂認定。從而,第三人上展公司所為異議事由即便僅表明「貨款債權」,然抗告人已主張第三人上展公司與相對人許圳吉應就該貨款金額負票據法上之連帶責任,則第三人上展公司所為之抗辯即非僅屬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異議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許圳吉。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圳吉核發支付命令,因有連帶債務人於期限內以非基於個人原因而為異議致未確定,故原法院書記官不予核發抗告人對相對人許圳吉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駁回抗告人請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