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魏玉梅
張龍生 再審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黃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依花蓮縣政府覆函爰引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63條規定,通行道路寬度均須達5公尺以上,依 歐陽昇 建築師說明函之說明,不論通行附圖A或D斜線,因長度均超過20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至少必須達5公尺以上,方可申請建築執照,本案系爭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僅有2米寬,巷道狹小,不符建築法令規定。是以,該通行道路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再者,本案花縣○○鄉○○段○○○○號及同段239-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366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為60%(見再證三),法定空地40%為146.4平方公尺,而供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段00
0地號為122平方公尺,通行同段239-3為8平方公尺,總面積僅為130平方公尺,根本不影響○○段000地號及同段239-3地號土地之使用,且亦能使再審原告之土地能達到建地之利用階段,地盡其用。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等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修法理由則說明: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末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第一審法院業以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指明「原告魏玉梅所有仁廉段119-1地號土地,係自原告張龍生所有同段119地號土地分割,而分割前之仁廉段119地號原地號為化仁段191地號,係 魏玉妹 於36年9月29日登記取得,之後該筆土地分割成化仁段191-1、192-2地號土地,其中化仁段191-1地號土地於57年4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 周菊花 ,也就是現今之仁廉段120地號土地,另化仁段191-2地號土地則於82年1月9日由 魏金隆 分割繼承取得,即現今之仁廉段119地號,再輾轉由原告取得該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卷二第10至16頁)。準此,原告前揭二筆土地與鄰地120地號原同屬魏玉妹一人所有,因魏玉妹將同屬其一人所有之重測前化仁段191-1地號土地讓與 周菊妹 而致重測前化仁段191-2地號(即現今之仁廉段119、119-1地號)土地不能對外聯絡至東海六街169巷,是原告前揭二筆土地地號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因前手將土地分割後出售他人致無臨東海六街169巷而聯絡公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20地號土地,殊無捨上開法定應通行之土地,另擇其他土地通行之理。」上開判決並分析指出「原告前揭二筆土地與鄰地120地號土地係輾轉受讓自魏玉妹,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120地號土地,且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其間,並得對外聯絡東海五街及東海六街;而被告代管之122、239-3地號土地現況雖為空地,惟擬做為興建東昌村原住民聚會所之用,有其公益目的,僅因滿足原告興建住宅之私益,而需提供大於原告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供原告通行之用,妨害公益,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欲調和鄰地間利益之法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代管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239-3地號如附圖G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見卷附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第8頁、第9頁)。
(三)嗣再審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該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中,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法律及實務見解適用一一詳加論列(見上開判決書第14頁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項)。
(四)承上,足認本件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皆屬法院本其審理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及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7條修法理由,對於袋地之經濟利用與相鄰地間之法律關係,已按必要性、目的性及比例原則,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作出權衡利益取捨,顯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律錯誤等情。
(五)本件揆諸首揭旨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