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3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86、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昭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昭瑛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板橋文化直營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透過張宇翔(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收購人頭帳戶,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查緝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以潘昭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雅虎奇摩
即時通匿稱「 陳志雄 」作為聯絡之用,於100年6月1日,向 陳琮文 (所涉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佯稱願以每一銀行帳戶2,000元之代價,徵用銀行其帳戶,作為運動彩券下注之用,陳琮文遂於同日,以宅配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琮文臺灣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琮文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寄予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所屬成員使用,並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琮文臺灣土銀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羅淑 君、 張君 俞及 黃瓊慧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陳琮文前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以潘昭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雅虎奇摩
即時通匿稱「 金趙 」作為聯絡之用,於100年6月初,向 蔡政昆 (所涉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佯稱願以每1銀行帳戶2,
000元之代價,徵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會員下注使用,蔡政昆遂於同年月4日,以宅配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昆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芳苑 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昆芳苑草湖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政昆華南商銀帳戶)、其妻 吳佩珊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珊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及各提款卡之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昆及吳佩珊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徐靜 怡、 伍韻竹 、 吳秀禎 、黃瓊慧、 陳淑玲 、 許書瑋 及 蔡佩琪 等7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蔡政昆、吳佩珊前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以潘昭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雅虎奇摩
即時通匿稱「aw223337」作為聯絡之用,於100年8月26日,向 林瑞琪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309號、101年度偵字第9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願以每1銀行帳戶每5天2,00
0元之代價,徵用其銀行帳戶,作為運動彩券下注之用,林瑞琪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宅配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瑞琪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瑞琪之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後,即分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芳菁 及 王見助 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林瑞琪前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以潘昭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雅虎奇摩
即時通匿稱「 曉燕陳 」作為聯絡之用,於100年10月中旬,向 郭雅萍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81、第1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願以每1銀行帳戶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徵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會員下注之用,郭雅萍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宅配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曉萍 第一商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郭雅萍之第一商銀帳戶後,即為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 廷伊 施用詐術,使 王廷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郭雅萍前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羅淑君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共通性證據部分:
⒈被告潘昭瑛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亞太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羅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琮文與雅虎奇摩即時通匿稱「陳志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
⒋被害人黃瓊慧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羅淑君
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100年4月8月至同年6月14日交易明細1份、 張君俞 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6月14日交易往來明細。
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7月21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琮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類客戶資料查詢單、98年2月2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均為影本)各1份。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書1份。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政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佩珊、證
人即被害人吳秀禎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徐靜怡 、伍韻竹、黃瓊慧、陳淑玲、許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政昆與雅虎奇摩即時通匿稱「金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⒊黑猫宅急便顧客托運單簽收聯影本1紙。
⒋被害人伍韻竹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吳
秀禎提出其所有之台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吳秀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SN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瓊慧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陳淑玲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許書瑋提出其所有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2紙、(均為影本)、被害人蔡佩琪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6月12日交易往來明細。
⒌上開蔡政昆芳苑草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0年6
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0年6月23日100二林字第90015號函暨所附上開蔡政昆、吳佩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該2帳戶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彰化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彰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蔡政昆、吳佩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書1份。
㈤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見助、 林方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瑞琪與雅虎奇摩即時通匿稱「aw223337」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⒊被害人王見助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林方菁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⒋上開林瑞琪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㈥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廷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黑猫宅急便100年10月14日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雅萍與雅虎奇摩即時通匿稱「曉燕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⒋被害人王廷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
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1月19日一彰化字第00014號函
暨上開郭雅萍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0年4月15日起至結清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潘昭瑛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作為聯絡工具,取得陳琮文、蔡政昆、吳佩珊、林瑞琪及郭曉萍之上開帳戶,再以上開帳戶(不含陳琮文第一商銀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徐靜怡、伍韻竹、林方菁、王廷伊、張君俞、蔡佩琪及告訴人吳秀禎、黃瓊慧、陳淑玲、許書瑋、王見助、羅淑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潘昭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其在整體詐騙犯行因果流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施以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有涉犯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5所示之被害人 王廷尹 云云,惟查,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係供詐騙集團用以收購人頭帳戶,然依附表5提供人頭帳戶之 李昆龍 於偵查中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提及交出自身帳戶,與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有何關聯,復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前開提供門號之行為,與被害人王廷尹於附表5遭詐騙之事實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羅淑君│詐欺集團成員在MSN│100年6月13│ATM轉帳│3萬│陳琮文臺灣土││││向羅淑君匡稱投資六│日晚間7時│匯款││銀帳戶││││合彩代簽方式可獲高│55分許│││││││額奬金,但需先匯3││││││││萬元予對方,致羅淑││││││││君陷於錯誤。│││││├──┼────┼─────────┼─────┼────┼─────┼──────┤│2│張君俞│佯稱可代簽香港六合│100年6月│ATM轉帳│2萬│陳琮文臺灣土││││彩,惟需先匯下注金│14日下午3│││銀帳戶││││。│時32分許││││├──┼────┼─────────┼─────┼────┼─────┼──────┤│3│黃瓊慧│詐欺集團成員在MSN│100年6月│臨櫃│5萬元│陳琮文臺灣土││││匡稱為香港賽馬會員│13日某時許│││銀帳戶││││工,鼓勵其下注,佯│(聲請書誤│││││││稱必須繳外匯手續費│載為100年│││││││,致黃瓊慧陷於錯誤│6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徐靜怡│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100年6月9│自動櫃員│2萬元│蔡政昆台灣中││││香港賽馬協會員工,│日下午3時│機匯款││中小企銀二林││││鼓勵其下注,致徐靜│43分許│││分行帳戶││││怡陷於錯誤。│││││├──┼────┼─────────┼─────┼────┼─────┼──────┤│2│伍韻竹│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100年6月12│自動櫃員│29,900元│吳佩珊華南商││││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日晚上8時│機匯款││銀帳戶││││家及彰化銀行主任致│3分許│││││││電予伍韻竹,誆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解除之不實資訊││││││││,致伍韻竹陷於錯誤││││││││。│││││├──┼────┼─────────┼─────┼────┼─────┼──────┤│3│吳秀禎│詐欺集團成員在MSN│①100年6月│①自動櫃│①3萬│①蔡政昆芳苑││││向吳秀禎匡稱為香港│9日晚間6│員機匯款│②10萬│草湖郵局帳戶││││彩券公司員工,詐稱│時18分許②│②臨櫃││②吳佩珊台灣││││有內線消息,鼓勵其│100年6月│││中小企銀二林││││下注,致吳秀禎陷於│10日下午1│││分行帳戶││││錯誤。│時1分││││├──┼────┼─────────┼─────┼────┼─────┼──────┤│4│黃瓊慧│詐欺集團成員在MSN│100年6月│自動櫃員│2萬元│蔡政昆芳苑草││││向 黃瓊慧匡 稱為香港│9日16時44│機匯款││湖郵局帳戶││││賽馬會員工,鼓勵其│分許│││││││下注,佯稱必須繳外││││││││匯手續費,致黃瓊慧││││││││依陷於錯誤。│││││├──┼────┼─────────┼─────┼────┼─────┼──────┤│5│陳淑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100年6月│自動櫃員│①12,013元│①蔡政昆華南││││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12日晚間│機匯款│②20,983元│商銀帳戶││││予陳淑玲,誆稱其先│7時53分許│││②吳佩珊華南││││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及8時2分許│││商銀帳戶││││站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解││││││││除之不實資訊,致陳││││││││淑玲陷於錯誤。│││││├──┼────┼─────────┼─────┼────┼─────┼──────┤│6│許書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101年6月│自動櫃員│28,190元│蔡政昆華南銀││││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12日下午│機匯款││行帳戶││││家會計及中國信託銀│6時5分許│││││││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許││││││││書瑋,誆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成期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解除││││││││之不實資訊,致許書││││││││瑋陷於錯誤。│││││├──┼────┼─────────┼─────┼────┼─────┼──────┤│7│蔡佩琪│自稱係網路拍賣賣家│101年6月│轉帳│29,989元。│蔡政昆華南商││││,稱被害人匯款有異│12日下午5│││銀帳戶││││。│時41分許││││└──┴────┴─────────┴─────┴────┴─────┴──────┘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林方菁│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①100年8月│①WEBATM│①12,015元│林瑞琪中華郵││││家及玉山銀行人員致│28日晚間│匯款│②27,969元│ 政大肚福山 郵││││電予林方菁,誆稱其│10時40分許││③3萬01元│局帳戶││││先前在購物時,誤設│②100年8││共計6萬│││││成分期付款,應依指│29日晚凌晨││9,985元。│││││示解除之不實資訊,│0時19分││(聲請書誤│││││致林方菁陷於錯誤。│③同日凌晨││載為6萬9,││││││0時21分││983元,應││││││││予更正)││├──┼────┼─────────┼─────┼────┼─────┼──────┤│2│王見助│詐欺集團成員假冒VI│100年8月28│ATM轉帳│29,989元│林瑞琪中華郵││││VA購物台及彰化銀行│日晚間11時│匯款││ 政大肚福山郵 ││││專員致電予王見助,│22分許│││局帳戶││││誆稱其先前在VIVA購││││││││物台購物時,誤設成││││││││期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解除之不實資訊,││││││││致王見助陷於錯誤,││││││││。│││││└──┴────┴─────────┴─────┴────┴─────┴──────┘┘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王廷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100年10│自動櫃員│17,000元│郭雅萍第一銀││││家及郵局人員致電予│月15日晚間│機存款││彰化分行戶││││王廷伊,誆稱其先前│6時38分許│││││││在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解││││││││除之不實資訊,致王││││││││廷伊陷於錯誤。│││││└──┴────┴─────────┴─────┴────┴─────┴──────┘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王廷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100年10│自動櫃員│3萬元│李昆龍之第一││││家及郵局人員致電予│月15日晚上│機無卡存││銀行運河分行││││王廷伊,誆稱其先前│6時25分許│款││00000000000││││在購物時,誤設成分││││號帳戶。││││期付款,應依指示解││││││││除之不實資訊,致王││││││││廷伊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