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明裕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