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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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士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士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犯本案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顯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本案時,上開竊盜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冷氣、外接銅線、電視為房東所有,竟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也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