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青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9月17日提出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先於同年月20日發文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命補正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0頁);原審復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另於同年11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二結警察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送達日期載為10月3日,惟經比對郵戳,應係11月3日之誤,本院卷22頁)在卷可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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