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繁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繁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繁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第3997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罪之行為時,均係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日至95年5月10日止,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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