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居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宅為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