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 陸悅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錦淵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事由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9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2頁),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抗告人所請,又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即250萬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年4個月為由,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54萬1667元(計算式:250萬元×5%×4年4個月=5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伊收入微薄,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入不敷出,無力繳納擔保費用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查:
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未能及時受償上開債權額(即25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受有其債權於停止期間無法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害。至抗告人雖抗辯伊收入微薄,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力繳納擔保費用云云,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斟酌倘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執行,既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抗告人擔保金中受償,兩者之利益顯失衡平,則抗告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准其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即無可取。
⒊是以,原法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為前開債權金額無法獲得滿足期間之利息,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年4個月為由,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54萬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屬允當。故抗告人以原法院未裁定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54萬1667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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