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 許胡秋嬌 相對人 劉信宏 (原名 劉榮吉劉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起佯以需繳納土地稅金、與女兒打官司需訴訟費用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提出記載相對人為所有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讓渡書等件予伊,以證明相對人係有資力,並以之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惟當伊於105年3月間向相對人催討還款時,相對人平日聯絡所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竟成空號,經伊查證方知系爭房地早96年10月31日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伊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後,於偵查中得知相對人已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足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記載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700萬元等語之建物所有權狀讓渡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3至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相對人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行蹤不明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0日北檢玉仁105保全54字第3630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查詢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相對人確自103年起即涉犯多項詐欺案件,並因拘提無著而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有因相對人逃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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