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李文斌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為供己施用,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陽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14.61公克,其中碎塊狀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2.2
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外套內襯左上方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 上開甫 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李文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㈡被告李文斌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
年5月28日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斌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海洛因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上述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4.6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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