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補充:胡志興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肇致其他事故及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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