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5至16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因該資料並未附卷,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茂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與建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 高文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自身腳部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臉通紅且有明顯之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暨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19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4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緩字第3162號緩起訴執行卷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