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5號
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第1742號、第18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
1案);且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及以93年度斗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而前揭第1、2、3案之罪則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又10日,又前揭第1、2、3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第4案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8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98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98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依序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98年5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98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見其列管為毒品人口,且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1225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127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二】第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137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三】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第4頁、本院98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98年5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98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4頁第6頁、警卷二第4頁至第
6頁、警卷三第4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且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及以93年度斗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
1、2、3案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而前揭第1、2、3案之罪則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0日,又前揭第1、2、3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第4案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