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共六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倘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早經確定,且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則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犯之),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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