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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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廖真義 相對人 林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並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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