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翊廷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公路由宜蘭往太平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台七線公路93.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在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魏一凡 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閃剎不及而倒地滑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對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雙膝、小腿、雙足等處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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