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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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欽選任辯護人洪大貴律師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欽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海慶海產店飲用啤酒,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AWB-221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橋上由南往北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煖喬 駕駛7D-3618號自小客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劉志欽因下坡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王煖喬駕駛之車輛,致王煖喬及車上乘客即其子 楊宗錞 分別受有尾椎處鈍挫傷、左肩拉傷及後枕部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志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認被告劉志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王煖喬、楊宗錞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又本院雖辯論終結,然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先裁定再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過失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蘇聰榮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