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惠珍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協商,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請求本院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813,984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1月起即任職於原味珍鍋站前店,是
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0,631元上下【計算式:{232,275元(19,046元+19,761元+19,046元+19,475元+19,904元+19,475元+20,047元+19,332元+20,762元+19,475元+20,762元+20,190元,106年度收入)+257,880元(20,738元+21,417元+21,272元+21,852元+21,658元+21,950元+21,515元+21,614元+21,515元+21,608元+21,127元+21,614元,107年度收入)}÷24個月=20,631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0,631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自己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張○晴(00年00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張○晴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張○晴為非婚生子女,嗣於98年11月間由其父認領,並約定由其父張○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東歷年來除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尚有汽車2輛、利息所得及不動產2筆,以張○東之收入及財產觀之,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張○晴之扶養費用5,000元,於法有據,且屬合理。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866元(14,866元+5,000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0,631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65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3,813,98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4,985個月(415年又5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4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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