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再聲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6月26日96年聲再字第250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上開書狀雖載有「抗告」字眼,惟觀其書狀案由固指摘本院96年6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不當,然其主要目的仍在聲請再審,是聲請人雖於書狀標題記載「抗告」字語,仍不影響其聲請再審之本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