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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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惟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經濟環境不好、尚有1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