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呈福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福科技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福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為97年10月17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0.13%(現為3.91%)計收,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呈福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2,984,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695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1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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