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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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2號聲請人 楊于慶 相對人 岱恩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林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060元(含舊制退休金733,033元、特休未休工資158,387元、資遣費191,226元與勞健保費36,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補 字第 162 號裁定(111.07.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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