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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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承輝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嗣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承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承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即與 謝旻達 (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審理中)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受僱於謝旻達,共同於桃園縣○○鄉○○○段187之24地號、同段183地號、同段1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行廢棄物之處理。
二、黃承輝為便於前述廢棄物處理過程中卡車等車輛進出,明知將設置於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邊,具有防護來往人車通行安全之護欄損壞會致生往來之危險,而竟受謝旻達指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駕駛挖土機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內靠近舊變所後方道路,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87-
24、187-25地號間,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設置,而後捐予桃園龍潭鄉公所,並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負責管理,約7.4公尺護欄破壞、拆除,使得該路段來往車輛或行人得有適當防護之護欄失去作用,致生往來之危險。
三、黃承輝損壞、拆除上述護欄後,即於同年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將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掩埋、整平,而加以處理。
四、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因黃承輝雇請不知情之 黎閎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載運挖土機時,經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街治平中學前攔查,始循線查得上情。
五、案經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謝旻達、黎閎洋、 謝漢卿 、 張邱傳 、 劉金土 、 蕭家興 、 陳馨光 、 陳馨相 及廖學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承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黃承輝坦承受僱於謝旻達而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除草、整地;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僅是受僱於地主謝旻達,謝旻達都有在現場,且出示地籍圖、委託書給我看,說是要整理土地蓋雞舍,到時現場已有廢棄物,我僅在系爭土地除草、整地,也沒有拆除護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皆屬刑法第185條第
1項所保護之客體。被告駕駛挖土機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內靠近舊變電所後方道路,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87-24、187-25地號間,約7.
4公尺護欄損壞、拆除等情,已經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99頁,原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即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邱傳結證稱:「該遭被告損壞之紐澤西護欄是在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區○○○○○路上,旁邊是邊坡,深度大約有10餘公尺,所以要用護欄圍起來保護安全,雖該路目前沒有開通,是死巷,但是人、車還是可以到達該處,以後該路還是會開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至23頁)。則遭被告損壞、拆除之護欄,係設置於道路邊緣,以防止人、車通行時有跌落邊坡之危險,雖該道路前方尚未開通,但被告既尚得僱工將挖土機運至該處,而後實行損壞、拆除護欄行為,且證人即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觀副理劉金土也證述:「我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時許,發現桃園縣○○鄉○○路龍潭渴望園區舊變電所後面遭人偷倒廢棄物,看到1名男子開511-ZA號牌聯結車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157至15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5至77、167至168頁,本院卷第94至115頁),可見該路段顯非絕無人、車通行。被告損壞、拆除護欄之行為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且該公眾往來危險之情狀,不因人、車往來頻繁與否、是否因而發生實害事故或嗣後已經被告將邊坡填平而有不同。被告逕將該路段約7.4公尺護欄破壞、拆除,顯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事後辯稱僅在系爭土地實行除草、整地行為,並沒有拆除護欄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地僅是小巷子,不是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不會構成具體的危險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其他相關單位前往稽查時,系爭土地已遭傾倒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廢混凝土塊等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等可憑(見偵卷第188至190、72至73、78、81頁,本院卷第94至115頁);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包含磚瓦、廢木材、廢玻璃、磁磚及混凝土塊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8月20日前往上述土地勘驗無訛,且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偵卷第183、205頁)。則坐落桃園縣○○鄉○○○段187之24地號、同段183地號、同段1456地號土地上遭傾倒含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多次明確供稱:「我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至系爭土地工作,翌日上午8時開始工作至9時許被園區人員發現制止後即停止工作,砂石車裝載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傾倒該處後,我負責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整平,現場傾倒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等拆房子所產生的廢棄物;我總共在該地整地3天,第1天去時地上已有一堆一堆的磚塊土石,當時護欄還沒打掉,謝旻達要我去整地,因為如果不將護欄打掉,挖土機沒辦法進去,後來打掉護欄後,我即將怪手開進去整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99、1
59、177頁),雖然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拆除護欄後,只有用挖土機除草,現場堆置者即是我所除去的草,我有整平現場石頭、磚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復又辯稱:「我只有駕駛怪手進去而已,還沒有整平,怪手進去的時候一定會碰到一堆一堆的廢棄物」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5頁反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一步辯稱僅實行除草行為而已,否認損毀、拆除護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顯然已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一再逐步變更說詞以求脫免罪責。參酌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已將其於系爭土地施工之時間、工作內容及駕駛挖土機整平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等情供述甚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傾倒廢棄物的地點顯然並非可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或機構,而被告既受僱於共同被告謝旻達,且所為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與駕駛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屬廢棄物之「清除」;再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坦承:「來『整地』時,該地就被堆置一堆一堆廢棄物,只是前來『推平』,原來土地的面積應該只有『填平』後35坪的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足證被告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以「整地」、「推平」、「填平」之物理方法,將廢棄物掩埋、填土,其行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也可認定。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旻達,以證明就被告對於整地的部分並不具有營建廢棄物之認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已遭人傾倒含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廢混凝土塊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8月20日至上述土地勘驗無訛,且被告坦承:「雇主謝旻達另聘用砂石車裝載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傾倒該處,我再使用挖土機將該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整平」、「現場埋些磚塊、水泥塊、木屑,都是一些人家拆房子所產生的廢棄物」、「第1天去時地上已有一堆一堆的磚塊土石」等語(見偵卷第10、
99、177頁)。則被告既明確知悉整平土地所用之物均為「謝旻達雇工傾倒之拆房子所產生的廢棄物」,所辯對於現場之營建廢棄物並無認知云云,不能採信。證人謝旻達即無傳訊必要。又本案現場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等實行勘驗,已如前述,核無再次履勘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處清理廢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謝旻達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349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損壞、拆除護欄行為,以利完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並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謝旻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審酌;2、被告所為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各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基於如上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破壞環境、生態之平衡,環保意識薄弱,且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扣案被告駕駛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1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宣告沒收;但該挖土機價值不菲,被告又為職業挖土機司機,該挖土機顯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若將該挖土機宣告沒收,被告之生活將頓失依靠,本諸比例原則,應認該挖土機尚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