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吳孟勳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大橋樑工程處)於本院審理中,因機關裁撤併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北區臨時工程處),並經北區臨時工程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執原法院92年度促字3299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92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重大橋樑工程處合稱為被上訴人)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新台幣(下同)1430萬1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8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㈡詎重大橋樑工程處以得盛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已於95年8月8日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毛齡樂 (下稱毛齡樂),得盛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已無該債權存在陳報法院,並聲明異議;㈢惟得盛公司並未將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縱認得盛公司有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但得盛公司亦未於95年8月8日對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該債權讓與對重大橋樑工程處自不生效力;另重大橋樑處於88年6月間既已收受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之扣押命令,則得盛公司所為之前開債權讓與,亦有違反該扣押命令,應屬無效;故得盛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仍屬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有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有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得盛公司部分:伊因積欠毛齡樂債務,於94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將伊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並於95年8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重大橋樑工程處處長 陳建祥 ,業已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系爭工程補償款,並非在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自無違反查封之效力可言;㈡北區臨時工程處部分: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業經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以得盛公司業已合法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為由,確認毛齡樂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有系爭工程補償款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盛雄既已於95年8月8日,提示前開債權讓與切結書並告知伊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陳建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對伊已發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得盛公司於94年9月21日以就其承攬重大橋樑工程處系爭工程展延為由,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展延工期之補償費用予以調解,經該會於95年3月30日調解成立,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得盛公司工程補償款1430萬1000元(含稅);㈡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執
92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得盛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系爭工程補償款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㈢重大橋樑工程處曾於95年9月19日以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補償款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目前無工程款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嗣後得盛公司因前開撤銷調解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確定;㈣重大橋樑工程處收受執行法院88年6月14日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重大橋樑工程處將得盛公司對其所享有之系爭工程債權6566萬7858元支付予執行法院,並經該處於92年12月4日繳交至執行法院;㈤重大橋樑工程處又於99年2月12日以得盛公司於95年8月8日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轉讓予毛齡樂,該處為免爭議已將該筆債權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2年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5年9月7日扣押命令、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88年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03至105頁、第283頁、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1至83頁、第211至212頁、第231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毛齡樂對得盛公司有無債權存在?㈢若有,則得盛公司將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㈣若是,則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補償款所為之債權讓與,有無違反執行法院88年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執92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得盛
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重大橋樑工程處以得盛公司於95年8月8日通知已將系爭工程債權補償款讓與毛齡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2年確定支付命令、95年9月7日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9至12頁、第18頁);堪認重大橋樑工程處既以得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故否認得盛公司對其債權已不存在,致上訴人不得就該工程補償款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⑵、重大橋樑工程處雖抗辯:得盛公司對伊享有之系爭工程
補償款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以得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合法讓與毛齡樂為由,認定毛齡樂對伊有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確認得盛公司對伊仍有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有卷附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查:
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另案即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為毛齡樂與得盛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重大橋樑工程處,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與另案訴訟當事人已有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故另案訴訟之確定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故重大橋樑工程處以另案訴訟認定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合法讓與毛齡樂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⑶、是以,上訴人以重大橋樑工程處否認得盛公司對其仍有
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得盛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仍屬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毛齡樂對得盛公司有無債權存在?⒈經查;
⑴、得盛公司於88年1月間向毛齡樂之父 毛炳勛 (已故)借
款1800萬元,於91年9月30日因無力清償,加計6%利息(約700萬元),乃於94年9月30日開立2500萬元本票予毛齡樂;另得盛公司於94年4月至同年7月又向毛齡樂借款520萬元等情,有卷附支票、借據、存摺明細、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且毛齡樂因得盛公司未依約還款,乃持前開文件為憑據,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有卷附板橋地院96年度促字第3465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證毛齡樂對於得盛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雖曾以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通謀虛偽而成立假
債權為由,致其受有損害,認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盛雄、毛齡樂共同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119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依上說明,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
主張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並未有債權債務存在,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㈢、得盛公司將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與重大橋樑工程處因系爭工程展延是否應給付
補償款發生爭議,乃於94年9月21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4年9月22日簽立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載明「不論將來調解結果,實際補償金為何,立書人在此切結就該債權全部,自即日起轉讓與毛齡樂」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95年3月30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補償款即1430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調解成立書),得盛公司乃於95年8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重大橋樑工程處處長陳建祥,亦為重大橋樑工程處所不爭執,堪認得盛公司於95年8月8日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重大橋樑工程處,依法即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重大橋樑工程處於收受執行法院95年9
月7日扣押命令後,曾於95年9月20日以得盛公司以前開調解金額過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明異議,並未提及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見得盛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云云,固據提出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但查:
①、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95年8月8日,在立法委員
杜文卿 國會辦公室內將前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重大橋樑工程處處長陳建祥乙節,為重大橋樑工程處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且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得盛公司既已於95年8月8日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重大橋樑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陳建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庸經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始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②、雖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5年9月20日雖僅以得盛公司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明異議,而未提及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但如前所陳,得盛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僅需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即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已經該處同意為必要。故得盛公司既已於95年8月8日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之事實,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即已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雖重大橋樑工程處僅以得盛公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明異議,但此與得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業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讓與毛齡樂乙事無涉。自難僅憑重大橋樑工程處聲明異議狀內,未提及得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乙情,即可謂得盛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合法讓與毛齡樂。
③、是以,上訴人以重大橋樑工程處於收受執行法院95
年9月7日扣押命令後,曾於95年9月20日以得盛公司以前開調解金額過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明異議,並未提及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由,主張得盛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云云,並無可取。
㈣、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補償款所為之債權讓與,有無違反執行法院88年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
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⒉經查:
⑴、重大橋樑工程處收受執行法院88年6月14日88年度執字
第9520號核發之扣押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重大橋樑工程處將得盛公司對其所享有之系爭工程債權6566萬7858元支付予執行法院,並經該處於92年12月4日繳交至執行法院等情,有卷附88年執字第9520號88年6月14日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34至237頁);而系爭工程補償款則係得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另生之費用,請求重大橋樑處補償其損失,乃於94年9月21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95年3月30日成立調解,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得盛公司工程補償款1430萬元1000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調解書),堪認系爭工程補償款與原工程債權,其二者之發生原因及請求權均屬不同,顯非屬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自難謂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為前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於95年8月8日將系爭工程補
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違反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雖執92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5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得盛公司既已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並於95年8月8日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該債權讓與即已對重大橋樑工程處發生效力,則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自已無系爭工程補償款之債權存在甚明。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有系爭工程補償款即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