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雅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叁│99.5.15│本院99年度│99.10.20│本院99年度│99.11.15│││1│二級毒│月,如易科│回溯96小│簡字第1396││簡字第1396│││││品│罰金,以新│時內之某│號││號││││││臺幣壹仟元│時│││││││││折算壹日│││││││├─┼───┼─────┼────┼─────┼────┼─────┼────┤│││施用第│有期徒刑貳│99.4.12│本院99年度│99.11.23│本院99年度│99.12.13│││2│二級毒│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品│罰金,以新││3687號││368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有期徒刑叁│99.7.4│本院99年度│99.12.8│本院99年度│100.1.10│││3│二級毒│月,如易科││簡字第1949││簡字第1949│││││品│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