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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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訴人 洪維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林財生 律師賴昱任被上訴人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丁雷蒙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通路經理,負責洋酒促銷、贊助及通路拓展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至10月間舉辦NC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活動內容僅限於94年、95年進貨於被上訴人公司排名榜前30名之店家為交付試飲酒之對象。詎上訴人竟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為贊助如附表1所示之客戶(下稱系爭客戶)而偽填試飲促銷贈酒申請單(下稱申請單),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取走附表1所示之酒品408瓶(下稱系爭408瓶試飲酒)。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竟仍於95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員工取走系爭試飲酒,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因業務原因交付之試飲酒。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收受系爭客戶之繳回試飲酒簽收單銷帳,經查明始知上訴人僅依申請單交付客戶「第一樂章」 麥卡倫 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其餘均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旋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試飲酒,惟被上訴人僅返還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瓶、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0瓶,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254瓶試飲酒(下稱系爭254瓶試飲酒)未返還。上訴人上開業務侵佔、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損失等情。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於95年9月間發給上訴人之資遣費273,700元及預告工資58,437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用之系爭408瓶試飲酒,皆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戶,雖有部分與申請單所記載之客戶不同,乃係因情勢變更等特殊情況,上訴人依慣例自行機動調配發送試飲酒。又上訴人贈酒予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非為個人利益所為,且客戶收受試飲酒後亦皆會填寫簽收單交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簽收單後皆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之決定,被上訴人謂系爭試飲酒不知去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損失,應扣除上訴人已依申請單發送予客戶 劉俊賢 72瓶威雀18年份之部分,且應依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計算損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通路經理,負責洋酒促銷、贊助及通路拓展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辦店家促銷活動期間之95年8月28日、29日填寫申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如附表1所示試飲酒贊助系爭客戶,經被上訴人准許後,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走附表1編號1、編號2至3所示之試飲酒,惟上訴人並未依申請單上所載系爭客戶發送試飲酒。被上訴人嗣於96年間以上訴人取走之試飲酒並未交付予申請單上所載之系爭客戶,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3月、1月又15日。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試飲/促銷贈酒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頁至8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該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56,048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該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㈡如上訴人確有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試飲酒,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額應為若干?玆分述如下。
三、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該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至10月間為舉辦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
,而設有申請、核准制度,上訴人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408瓶試飲酒,業已載明交付對象為系爭客戶,經被上訴人行銷部審核後,始由上訴人申領、發送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核准內容,將試飲酒發送予申請單上所載系爭客戶至明。至上訴人抗辯其依慣例自行機動調配發送試飲酒,被上訴人公司長年來本即允許業務人員依實際情況,分配試飲酒予客戶,只要確實將酒送予客戶即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即被上訴人公司通路發展部經理 談力耘 於原法院刑事庭中已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飲酒,係針對週年慶贊助活動方案,非例行性交付。而被上訴人贊助活動侷限受贈店家,被上訴人員工須依申請單核准之店家發送,不可以發送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因為申請單記載之店家有活動被上訴人才會同意送酒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4頁)在卷足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證上訴人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㈡查被上訴人既規劃周年慶贊助活動,並規劃有贊助店家之申
請、審核,即寓有發送人不得恣意送交被上訴人核准以外之店家使用之意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申請單載明所贈送之店家,被上訴人自當有權核實發放,倘公司員工得任意變更,不啻剝奪被上訴人公司核實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既核准之附表1所示之申請單,被上訴人即不允許上訴人可將請領之試飲酒發送申請單上所載之系爭客戶以外之店家使用等語,即為可採。故上訴人未依申請單發送試飲酒予系爭客戶,違反被上訴人事前審核內容,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408瓶試飲酒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破壞被上訴人原訂促銷活動之業績規劃及利潤控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嗣後返還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瓶、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0瓶,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254瓶試飲酒(下稱系爭254瓶試飲酒)未返還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詐取之系爭試飲酒數量為254瓶乙節,即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縱未發送試飲酒予系爭客戶,惟仍係
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非為個人利益所為,故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即受領系爭試飲酒之絕色酒店總務劉俊賢證稱:上訴人95年9月初給我六打…以前是拿二、三箱,上訴人最後一次送酒時有說他大概不會待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離職後,任職帝亞吉歐公司,亦為洋酒代理商。我向上訴人任職之帝亞吉歐公司購買酒品,上訴人負責帝亞吉歐公司與我公司窗口,實際接觸的業務為上訴人助理,被上訴人代理酒品與上訴人嗣後任職之帝亞吉歐公司代理之酒品在酒店飲酒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頁至246頁),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試飲酒,發送申請單所載予劉俊賢所營之店家時,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送試飲酒時予被上訴人核准店家係出於個人之利益,伺機利用於事業上拉攏客戶至新公司帝亞吉歐公司,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上揭抗辯,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將多餘試飲酒退回之制度,
上訴人將申請之試飲酒,彈性調度贈與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與公司長年之慣例相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此彈性調度之慣例(見本院卷32頁背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夜間通路副理之 郭志偉 亦證稱被上訴人之申請單須填寫試飲或贈送對象,申請的客戶臨時活動取消,已經申請下來之試飲酒我們會退到地區辦公室,由地區經理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故縱認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臨時活動取消,上訴人所申請之試飲酒亦須退到被上訴人地區辦公室,由地區經理由有權核准申請之主管決定如何處理,自無任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發送申請單所載以外之店家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告知改送其他店家情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則上訴人為何無法將試飲酒送交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上訴人是否曾持試飲酒前往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贈酒遭拒?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是否曾告知上訴人不需用酒?上訴人如何決定另行交付試飲酒之店家?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上揭抗辯申請多餘試飲酒彈性調度贈與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之被上訴人公司長年之慣例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將試飲酒送予被上訴人之客戶,且客
戶依長年之慣例填寫簽收單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月起至11月對此皆無何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繳回系爭客戶之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試飲之客戶已繳回簽收單予被上訴人公司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異議已同意上訴人發送試飲酒予系爭客戶以外之店家乙節,即無足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其最後一批發送之試飲酒,並未收受客戶簽收單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07頁),證人即受領試飲酒之劉俊賢亦證稱:其不記得有繳回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將試飲酒送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皆依慣例填寫簽收單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無異議,應認已同意上訴人決定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損失之試飲酒應扣除送交「麗緻」由
劉俊賢收受之72瓶試飲酒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申請單上記載之客戶為「絕色」、「鴻福」而非「麗緻」,且申請之試飲酒種類為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2瓶(見原審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劉俊賢證稱其收受6打麥卡倫酒(見原審卷一244頁背頁)無論是發送店家或試飲酒種類均不相符,是上訴人辯稱主張應予扣除送交「麗緻」之72瓶試飲酒云云,即無可取。
㈥末查,上訴人因侵占及詐取被上訴人試飲酒,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侵占及詐欺取財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00號起訴書、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是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侵占、詐取被上訴人試飲酒瓶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詐取被上訴人系爭254瓶試飲酒瓶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前詞否認,應無可採。
四、如上訴人確有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試飲酒,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額應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254瓶試飲酒,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為有據。
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系爭254瓶試飲酒係進口貨物,如
上訴人未將該酒類交付申請單所載店家,依法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254瓶試飲酒出售而享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254瓶試飲酒提供予經銷商之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254瓶試飲酒係無償提供系爭客戶試飲,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得依系爭254瓶試飲之進貨成本價格計算,不得以市價計算云云,尚乏所據。第查系爭254瓶試飲酒提供予經銷商之價格詳如附表2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23頁、94頁至109頁)足考,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間提出之各經銷商之酒品價格均相同,上訴人抗辯上開發票記載之酒品價格偏高云云,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及詐欺取得系爭254瓶之試
飲酒,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為356,048元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以進貨成本價計算,不得依市價計算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系爭254瓶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356,048元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三個法律關係請求,惟聲明僅有一個,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是僅須有一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應為全部之勝訴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表1:
┌─┬────┬────┬────────┬──────────┐││申請日期│領取日期│酒品種類、數量│客戶│├─┼────┼────┼────────┼──────────┤│01│95.08.28│95.08.29│麥卡倫18年份36瓶│金色年代│││││麥卡倫15年份48瓶│ 麗景 │││││││├─┼────┼────┼────────┼──────────┤│02│95.08.28│95.09.01│威雀18年份108瓶│絕色、鴻福、金尊、香│││││威雀12年份48瓶│奈兒、銀河、同歡閣│││││││├─┼────┼────┼────────┼──────────┤│03│95.08.29│95.09.01│麥卡倫18年份60瓶│麗景│││││麥卡倫12年份60瓶│紫爵│││││麥卡倫15年份48瓶│第一樂章│││││││└─┴────┴────┴────────┴──────────┘附表2:
┌─────┬────────┬──────┬─────┐│品名│數量│單價(含稅)│金額(含稅)│├─────┼────────┼──────┼─────┤│麥卡倫18年│66瓶│2,578元│170,148元││純麥蘇格蘭│(上訴人領96瓶-││││威士忌│返還30瓶)│││├─────┼────────┼──────┼─────┤│麥卡倫15年│12瓶│1,670元│20,040元││純麥蘇格蘭│(上訴人領96瓶-││││威士忌│返還36瓶-交第一│││││樂章48瓶)│││├─────┼────────┼──────┼─────┤│麥卡倫12年│20瓶│925元│18500元││純麥蘇格蘭│(上訴人領60瓶-││││威士忌│返還40瓶)│││├─────┼────────┼──────┼─────┤│威雀18年純│108瓶│1,100元│118,800元││麥蘇格蘭威│(上訴人領108瓶││││士忌│均未還)││││││││├─────┼────────┼──────┼─────┤│威雀12年純│48瓶│595元│28,560元││麥蘇格蘭威│(上訴人領48││││士忌│均未還)│││├─────┼────────┼──────┼─────┤│總計│254瓶││356,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