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號異議人 陳吳美雲 相對人 鄭吳彩雲
吳鴻文 吳仁文 吳巧雲 吳榮文 李振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4月22日100存智字第1025號函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5號)為清償提存,異議人為受取權人,相對人前欲出售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另一共有人 吳裕文 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可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應得之價金,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自無辦理本件提存之必要。惟本院提存所竟仍准予提存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惟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該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謂其已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7
0、573、578、584、585、531、586等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因本件抗告人未依約領取其應得之對價,爰將抗告人應得數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已經相對人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填具提存書,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前街郵局第39號、第67號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新臺幣251萬5,737元一併提交提存所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5號卷宗查核無誤。
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並無提存之必要,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其提存之聲請云云,惟此應屬他共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出賣上開土地予第三人是否合法、其所為提存是否應對於抗告人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核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提存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英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