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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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記載
,應更正為「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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