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上午9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拾壹萬伍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帳務查詢單及
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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