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店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惟肇
事後經送醫救治,並在醫院內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受裁判..
.」等語,證據欄應補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
事人姓名,該局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傷者就醫之醫院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告違規超越雙黃線路
段駛入對向車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為
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