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綜合服務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而兩造就此服務費債務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綜合服務合
約書第2條所明定,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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