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被   告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龍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38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下午6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原告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與被告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簽約當時之龍虎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租賃租金,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致本件訴訟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然兩造已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39頁參照),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86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計20年,租金每月30
,000元。詎被告至96年9月止,尚積欠96年7月至同年9
月租金9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X3個月),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告既自96年7月起至96年9月
止共3期款項均未清償,自難期就履行期未到之給付按期清
償,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就後續產生之租金一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土
地租賃合約書、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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