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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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恢復權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權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七職等會計員,被上訴人因八十三年間名古屋空難事件,為精減組織,無端將伊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績連續兩年評核為乙等,又於八十六年間將伊列為百分之五不適任人員之一,並由主管告知伊將予以資遣或由伊選擇自願降等減薪,經伊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竟脅迫伊書寫報告書,接受自願降等減薪。但伊書寫報告書,僅表明力圖上進之決心,既未明示同意接受自七職等降為五職等及薪資按年遞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逕將伊降為五職等資料處理整備員,再予剝奪當年年終獎金,即非合法。伊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前開被脅迫書寫報告書之意思表示,且伊迄今仍在原單位從事與懲戒前相同之職務,該工作與懲戒後之職等及職位顯不相當,自應恢復伊之原有權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任意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侵害伊之權利,使伊之名譽受損害,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伊之職位並賠償伊所減少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伊之職位回復為七職等會計員,並給付伊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飛安事故,亟思整頓內部,避免不幸事件重演,而對員工工作績效實施評等制度,使員工年度考績制度化,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努力工作,提高生產力,並作為員工年度考績、職務調整及不適任人員處理之依據,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可言。上訴人於其所屬財務處之考績,八十四年度經評核為七十二分,屬於乙等,落後同儕甚多;八十五年度經評核為七十四‧四分,仍屬﹁績效低於一般水準者﹂之乙等,單位主管對其評語為:﹁懶散,工作不積極努力,須加強輔導改進﹂,要非上訴人所稱之無端評定。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出具報告書,自為決定接受降等減薪之方式,繼續留在伊公司服務,伊因而調整上訴人之職等及薪資,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誠信原則或為濫用權利,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七職等會計員,於八十六年間被降調為五職等資料處理整備員,並被減薪,迄今仍從事相同工作,未再升遷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經歷證明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考績,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以作為升遷、調整職務之參考依據。﹂該公司八十五年員工年度考績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則規定:乙,七十分以上不滿七十五分,屬績效低於一般水準者。而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考績均經審核為乙等,依序為七十二分、七十四‧四分;其主管對於上訴人之評語為:﹁懶散,工作不積極努力,須加強輔導改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年度考績表、考評表可稽。且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會計經理 高雍生 亦證稱:上訴人曾經遺失機票,並有不按公司規定製作報表情形,所以其績效比較落後,另有上班時間玩股票之情形。依當時上訴人之狀況,伊等可以勸退資遣、輔導考核、降等、調整工作云云。再觀之上訴人書具之報告書記載:﹁職甲○○(即上訴人)過去曾因年輕經驗不足,部分行為未能達到公司要求,心中甚為後悔,去(85)年二月經長官規勸,立即力圖改進,迄今一年來均努力工作,不敢懈怠,但現面臨降等壓力,因職家中妻並無職業,子尚年幼,負擔生計甚重,懇請上級長官給予一自新機會……﹂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分別在該報告書批記:﹁ 李員 年來確知悔改並工作努力,請給予自新機會。﹂﹁建議按降等之方式處理,加強考核半年。﹂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工作不力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伊係被迫書寫報告書,而接受降職減薪云云。然證人高雍生證稱:上訴人希望公司給其機會,他要改過自新,留在公司,所以他自願寫報告書希望降等留在公司,他完全是自願的;證人即上訴人同事 陳佩玓 證稱:聽甲○○講,知道他有被解僱之危險,所以告訴他是否向副座道歉或是作其他努力,他後來有寫悔過書(即報告書),不知道內容為何,有請 簡俊聲 幫上訴人看寫的可否;證人即上訴人同事簡俊聲亦證稱:知道上訴人的考績不是很好,見他之字紙簍中有切結書(指報告書)之類文稿,要他寫得可憐一點,以取得公司的同情各等語,堪認上訴人係自願書寫報告書。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受何人脅迫接受降職減薪之事實,其主張撤銷受脅迫接受降職減薪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上訴人既自願接受降職減薪,即不得謂被上訴人係任意變更勞動條件,侵害其權利。至於上訴人於降職減薪後仍從事原來之工作,迄未能升遷乙節,縱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雇主對於工作、效率相同之勞工,應給付同等之工資,但上訴人係因工作效率不如其他勞工而同意降職減薪,復未舉證證明其已達升遷之標準,被上訴人給予較低之待遇,且未准予陞遷,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勞動基準法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位回復為七職等會計員,並賠償其薪資等損害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定期考評表(見原審卷八五頁),並不足為證人高雍生證詞虛偽之證明。證人 何東平 於第一審證稱:此份報告書是科長高雍生要伊勸上訴人寫,內容係何人所擬,伊已記不得云云(見第一審卷七三頁正面),亦不足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主管逼迫書寫報告書之證明,原審縱予斟酌,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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