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洪月碧 相對人 陳文旺
王珍瑛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3萬3,552元,關於相對人陳文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33,552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判決敗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陳文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文旺未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文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依前揭判決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又聲請人未經定期或聲請法院定期合法催告相對人王珍瑛、彭誠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遽為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亦有未合。此外,聲請人未證明有其他得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情形,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故本件對相對人王珍瑛、彭誠宏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