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崇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明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含證據能力部分)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著手殺人之前,當場對告訴人 馬玉興 恫稱:「我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已為後續之殺人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另予論罪。惟原審既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難認已為後續之傷害犯行所吸收,應予論罪科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⑴人體頸部為重要要害,內有重要血管及氣管,常人均可認
識使用鋒利刀具往人體頸部重砍,有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之高度風險,本件被告持用極為鋒利之菜刀,並且從高處躍下,借體重及臂力朝告訴人頸部重砍(因告訴人以手抵擋,方使傷勢降低),從此客觀事實足以推知,被告至少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⑵被告為上述客觀行為前,當場對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
死」等語,有告訴人及證人 盧律文 之證詞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無深仇巨恨,然並不足以排除被告
憤怒下臨時起意殺人之可能;又被告為上述客觀行為後,未再繼續砍殺告訴人,或因見告訴人頸部流血,心中害怕或憐憫而中止,亦難據此即排除被告憤怒下臨時起意殺人之可能。
⑷另據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9月13日東基信字第099
482號函略以:告訴人於99年1月17日先至急診縫合,但傷勢過深,出血無法止,故再入開刀房行清瘡縫合術,非因告訴人下床舉動,乃因起初之傷過深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手段兇殘,惟原審竟以告訴人尚能自行步入醫院,意識猶屬清醒等由(或因及時送醫,方未使傷勢惡化),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並推論被告下手狀況尚非兇殘,顯與實情不符。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綜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馬玉興、盧律文、 黃雪綾 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馬玉興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之菜刀1把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素無糾葛等相關事證,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傷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故意,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故予誇大或渲染之情形,可否採信,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告訴人馬玉興或證人盧律文於偵查中或原審作證時雖均證稱被告於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前有說:要給你死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說過上開言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雪綾之證詞相符;再揆諸馬玉興為本件被害人,其與證人盧律文為朋友,告訴人與被告係因盧律文夫妻常到告訴人處玩牌一事而口角,進而引發本案,則證人盧律文不無對告訴人心生歉疚而偏袒附和告訴人之可能;參酌證人盧律文就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時,其如何與被告拉扯而搶下刀
子、被告如何踩在嬰兒身上跳到桌上行兇等過程,先後證詞迥異(參盧律文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已有誇大渲染之情形,所述被告有說要給你死云云,不無附和告訴人之可能,彼等此部分證詞尚難遽採,難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前有說給你死等情。至於原判決雖曾提及:...縱令被告於持刀揮砍前,曾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給你死...係因一時氣憤習慣性脫口而出之宣洩、威嚇、助勢等情緒性言詞等語(原判決第15頁第7行起),主要係在論述被告縱使曾說給你死等語,亦係基於傷害之目的而非殺人犯意而為,並非認定被告有出言恫嚇之事實,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況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曾出言給你死等語,其目的無非在助長其傷害告訴人之聲勢,且被告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整體評價為一傷害行為較為合理,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傷害告訴,如再以恐嚇罪相繩,亦與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背,無再論被告恐嚇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雖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頸部,惟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型差距甚大,被告身高166公分,體重60公斤,告訴人身高約173,體重超過100公斤(參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稱:我有出手擋,我一直出力要把被告的手推開,可是推不開,因為被告一直用力壓下來,才會砍到脖子等語(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時,告訴人猶出手與被告相互拉扯推擠,被告已不易拿捏其下手部位及輕重,且被告砍傷告訴人1刀後,即怔立原地,停手將刀子丟棄等情,已據告訴人、證人盧律文、黃雪綾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參酌告訴人於尚未撤回告訴之前,於原審亦一再證稱:我們當時都喝酒,如果被告有要讓我死,應該不可能只砍一刀,所以應該沒有要讓我死的意思,只是要教訓及威嚇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自不足因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部位及傷勢,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又原判決理由亦已詳述其綜合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下手動機、衝突起因、下手力道輕重、使用兇器種類、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等全部事實,認定被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砍傷告訴人之心證(參原判決第10頁起),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
4.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