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哲賢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元,惟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1款聲明部分則係合併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因請求之工資係解僱日後之工資,故本院認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經濟利益互通,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2項第2款、第3款部分因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違法不當扣款之工資1,500元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衍生短繳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3,695元,合計為25,195元。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為止。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49年3月18日,計算至起訴時之97年11月5日為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尚有11年又4月,而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41,92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元(41,923×136=5,701,528,5,701,528+29,195=5,730,7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826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5,180元,原告應再補繳納52,64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之,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據前述法文反面論之,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非屬相同,即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訴訟,係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私自販售發票與訴外人丙○○牟利,導致反訴原告遭受國稅局通知補稅及罰鍰處分所造成之損失,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則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自非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2,19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就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