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鮮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任職司機負責送貨時貨品常無故短少,其離職前配送貨品至店家時,該店店長手機遭竊,與店家產生糾紛,店家直指係被上訴人所竊,因被上訴人未處理後續事宜,逕於一週後離職,該店家即扣留上訴人貨款三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須處理前述糾紛始發給薪水,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直接向本院提起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觀諸其聲明上訴狀意旨,仍在爭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尚未發給薪水之實體事項,要求上訴審重新再為事實審理,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尹良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