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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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乙○○
樓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田政錩 (原名 田煥榮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284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原審之97年8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28471號民事裁定後,即於97年9月
1日、8日分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上開裁定諭知之事項,已能明確且詳細表達本件原因事實及其理由,原裁定以未補正完全為由,顯有誤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尚需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00萬元,及聲請人甲○○10
0萬元,並均依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28471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依據。⒉請敘明債權人等二人與債務人間合致上開法律依據之事實。」等語,異議人則分別於97年8月17日、97年9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惟異議人於97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除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外,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或平均分擔聲請人乙○○及甲○○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請求內容不符;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97年9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應補正:正確詳細之事實理由,異議人遂再於97年9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然其於該書狀之請求標的內容另記載:「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乙○○及甲○○新臺幣各1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又變更上開請求之內容。雖異議人上開民事補正狀,詳細記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事實理由,然就支付命令聲請中,厥為重要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節,前後記載不一,且未明確表示其請求之內容係變更訴之聲明,抑或擴張或減縮請求之內容,本院究應以何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異議人已就其聲請為完全之補正,並已盡其補正之義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