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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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包、塑膠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轉讓數量淨重不及二十公克」等文字。
二、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再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易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前述轉讓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展榕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塑膠盤一個等資料可證,是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所述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復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轉讓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因包裝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是包裝扣案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一包,及扣案吸食愷他命用之塑膠盤一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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