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士,為圖來臺灣地區工作謀生,竟未經許可,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於民國97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自大陸福建省平潭海邊搭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安排之不詳船籍漁船,自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明知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入境而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加以僱用,竟仍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即以日薪1,300元之代價,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僱用乙○○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附近等多處工地,從事工地雜工。嗣於97年10月3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旁空地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2人供述均相符合,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甲○○部份,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並無在臺工作許可證,且為大陸人士乙節,為被告甲○○所明知,惟其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甲○○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爰審酌被告乙○○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被告甲○○明知上情仍予僱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甲○○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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