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41號抗告人 王素萍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05年1月14日內授移移陸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6月13日起訴狀二「請求許可原告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由法律扶助選任代理律師辦理(因原告老公OOO經抗日、古寧頭、823戰役榮退,領生活補助費萬餘元,符合其扶助)」,嗣收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不予扶助理由稱:「內政部、行政院係依據已確定之刑事判決駁回申請人定居申請……恐難有律師協助空間」,不予扶助。抗告人附呈105年8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綜合起訴狀」1-6訴訟聲明,則該會選任律師大有協助空間,向其覆議定會予以扶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
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105年6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7日寄存於抗告人起訴狀載住所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抗告人亦已於同年月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前開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清冊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起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提出綜合起訴狀陳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