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榮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10月1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陳榮邦請求臺灣嘉義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1│2│3│├────────┼───────────┼───────────┼───────────┤│罪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人冒名使用│人冒名使用│供他人冒名使用│├────────┼───────────┼───────────┼───────────┤││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9日至10月1│101年5月14日│102年5月間某日│││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970號、第5058號、第│第4970號、第5058號、第│第4970號、第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5369號、第5968號、第60│5369號、第5968號、第60│││41號、第7691號、第8316│41號、第7691號、第8316│41號、第7691號、第83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號、第227號│號、第22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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