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郭兆棠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郭兆麟
郭淑賢 郭淑治 郭淑婉 郭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兆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治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廷取得。
被告郭一廷應補償被告郭兆麟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郭一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兆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廷取得(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表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應取整數,不得有小數點,原告乃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兆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治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廷取得。二、被告郭一廷應補償被告郭兆麟新臺幣(下同)2,8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為原告及被告郭一廷所有並由其使用,若分割後拆到房子,則沒有意見。又被告郭兆麟原為59.25平方公尺,更正後分配為59平方公尺,其0.2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郭一廷,故被告郭一廷依公告地價補償2,800元【計算式:11,200元×0.25平方公尺=2,800元】予被告郭兆麟;而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原均為
59.25平方公尺,更正後分配均為59平方公尺,其三人之
0.7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此部分原告與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已談好不再找補。
(三)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等分去分,全部畫成直線,每個共有人分配部分均臨路,沒有袋地問題。若依被告郭兆麟之分割方案,被告郭一廷部分變成臨路出口較小,整個部分呈現凹字型,價值面積也減少,所以不同意被告郭兆麟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兆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治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廷取得;被告郭一廷應補償被告郭兆麟2,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兆麟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被告郭兆麟要結束高雄工作回到嘉義與母親同住,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郭兆麟分到之部分像畸零地,沒辦法蓋房子。另關於補償價額以公告地價計算,則沒有意見。
(二)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郭一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僅東側臨6米道路,其上有一由原告與被告郭一廷使用之磚瓦造平房(門牌為嘉義市荖藤仔49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郭兆麟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郭兆麟取得,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郭一廷取得,及將編號丙、丁、戊、己部分依序分歸原告、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取得,則被告郭兆麟與被告郭一廷分得之土地之界線非筆直,造成被告郭一廷分得之土地呈凹字形,不利被告郭一廷土地之利用;且被告郭兆麟之持分與原告及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均為8分之1,被告郭一廷之持分為8分之3,然依被告郭兆麟之分割方案,被告郭兆麟分得之編號甲部分臨路面寬,竟大其他共有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違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又依被告郭兆麟之方案,被告郭兆麟多分得0.7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郭兆麟亦未提出補償方案,如此分配既未能獲得更大助益,罔顧兩造利益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難認可採。
(三)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兆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治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廷取得,如此,兩造分得土地之界線均屬筆直,且均得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另原告分割方案雖導致部分建物需拆除,然據原告及被告郭兆麟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老舊房子,將之拆除共有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郭一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郭兆麟少分0.25平方公尺,被告郭一廷多分0.25平方公尺;而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均各少分0.25平方公尺,原告則多分0.75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淑賢、郭淑治、郭淑婉已談好不再找補,而被告郭一廷依公告地價補償被告郭兆麟2,800元等情,亦為被告郭兆麟所不爭執(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郭兆棠│8分之1│8分之1│├──┼─────┼───────┼────────┤│2│郭兆麟│8分之1│8分之1│├──┼─────┼───────┼────────┤│3│郭淑賢│8分之1│8分之1│├──┼─────┼───────┼────────┤│4│郭淑治│8分之1│8分之1│├──┼─────┼───────┼────────┤│5│郭淑婉│8分之1│8分之1│├──┼─────┼───────┼────────┤│6│郭一廷│8分之3│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