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劉明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回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算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回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6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8,800元,並應自106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嘉義工廠廠長,每月工資40,000元。被告公司於105年
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緊縮須裁員為由,將原告資遣。然被告卻透過人力公司在網路上招募員工,足見被告無業務緊縮之情形,竟將原告資遣,顯無理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要求原告出具離職聲明,令原告離職後如有損害公司名譽之行為,願受法律制裁,此聲明係針對離職後所為之約束,並非表示伊同意雙方終止雇用關係,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回任,被告置之不理,足見原告並非自願與被告終止雇用關係。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資遣原告,自未生資遣之效力,且自105年1月7日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
7日至106年1月6日尚未給付薪資480,00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至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28,800元,及自106年
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8,800元,並應自106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
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工廠內部開會時,重申公司內部規則內容,並逐一解說各條規範事項,原告亦有參與會議。然其於知悉上開規則後,仍漠視公司規定,以代打卡虛報加班,偽造出勤記錄、浮報加班費、浮報訴外人雄基有限公司廢物清潔費等事項,又被告工廠花費鉅額通過IS022000及HCCP認證,然被告知客戶竟收到被告出品之咖哩醬中,其中有
2桶發現各有一枚50元硬幣大小之厚紙板,確係被告工廠紙箱材質等情。然原告身為廠長,卻視若無睹,被告將異物圖像E-MAIL給原告,遲未未獲回應,辯稱產品瑕疵在所難免,造成公司營運成本增加,且造成工廠內部人員惡鬥,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原告所為已不足擔任被告之主管,而不能勝任工作。被告考量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且避免雙方產生芥蒂下,希望其能自行離職,原告當下亦承諾接受,被告未施強暴脅迫。原告並希望被告能顧全顏面,在離職期間協助其請領失業補助金,公司基於人情考量,當下亦同意並承諾給予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迄今始主張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又原告雖於105年1月7日起,即未再上班,然公司仍結算其殘留特休假、謀職假,加計30天前預告離職,是被告給予原告薪資並提撥6%勞退金至105年2月29日止。
㈡、被告於104年度業績只有103年度之83.59%,下滑約16%左右,確有業務緊縮情形,當時遭資遣員工有原告、訴外人郭盈麟、 郭美華 等3人,況原告係自願離職,始於105年1月
7日填具離職聲明。被告固經由人力銀行徵才,且應徵具有食品加工之人才1名,惟原告之專長為電子科,並無適當職位可安置,故不得執此指公司之業務並未萎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嘉義工廠之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40,000元,其後於105年1月7日離開被告公司,被告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等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遲延受領勞務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⒉若是,則被告為資遣之效力為何?茲敘述如下:
1、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
⑴、被告抗辯原係欲解雇原告,然於協商時,原告同意自動離職
等語,業據提出自動離職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2分兩造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之負責人蔡文信:)希望原告明天不要來上班;(原告:)質疑蔡文信是否要資遣原告;(蔡文信:)我怎麼可能資遣你,希望你知所進退,自動離職;(原告:)我不知道董事長為什麼要這樣做,我覺得很傷感情,我也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蔡文信:)你知道我為什麼知道工廠發生哪些事,因為這裡老早已裝設監視器,包括你們代打卡的事,都一清二楚;(原告:)好,那我接受這些事……除了這,我知道我代打卡是便宜行事,我對公司依舊是認真態度,如果是因此代打卡的因素,那我接受……;(蔡文信:)難道只有這些而已嗎?你自己想想看…今天最主要是要跟你談,用甚麼樣的方式讓你走,你比較容易接受,只要我們條件談的好,明天就可以不用來上班;(原告:)董事長,你真的很怕我…好啦,我知道了,此有被告所提之上揭時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明知自己有代打卡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而同意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自願離職甚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浮報不實款項,並
有代打卡、偽造出勤紀錄及浮報加班費,因而希望以協商方式勸原告離職等情。查:
①、被告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多次拍攝原告替 郭盈霖 、郭美華
、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邱智偉 代打卡,此有被告所提加班打卡錄影光碟、代打卡紀錄、加班打卡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97、302-325頁),且原告自承有代打卡之情事,由此可知原告確有代打卡之事實。
②、依訴外人雄基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公司(雄基有
限公司)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按月向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實際費用為每月2,500元,請款單據開立為3,150元,此有雄基有限公司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浮報不實款項之行為。
③、證人 許光宏 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
4年8月11日上午請假,下午特地參與會議。當日開會被告有發給每位員工內規服務規則,且蔡文信亦有逐條說明,且原告曾替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智偉打卡,次數很多,在10
4年12月12日星期六與13日星期日,邱智偉向伊坦承,原告打電話給他,避免其在外被他人發現而要求其不要出門,並以當天之加班費支付工廠外牆粉刷油漆工之薪資,當日僅原告與邱智偉申報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0頁)。
於104年8月11日,原告、董事長蔡文信、許光宏皆有出席該次會議,會議內容綜合檢討勞基法、公司內部規則解說,其中公司內部規則第6(2)點:委託代人打卡或偽造出席紀錄者,雙方均以曠職論處;第6(3)點:曠職3次(含)以上者,依自動離職論處,此有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嘉義工廠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規則、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8月份工廠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229-230頁),原告自陳:若董事長南下開會,伊通常都會參與會議等語,原告身為被告於嘉義工廠廠長一職,關於工廠內部會議通常須列席參與,以了解工廠營運狀況或其他待改進事項,從而推知原告於當日應有參與上開會議,並知悉公司內部係不能有代為其他員工打卡之行為,核與上開證人所言大致相符,則上開證人所言,應屬可採。至證人許光宏所言,核與證人郭美華即被告之前員工證稱:伊於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並無告知公司正確法規乙情,內容有所不符。參酌郭美華105年3月3日遭被告資遣,此有被告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且郭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公司當然有埋怨,在被告任職20年,年事已大,還有家庭要照顧,至今無法找到其他工作等語,則郭美華曾遭被告資遣,且至今對被告公司仍無法諒解,證人郭美華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進而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禁止代為打卡行為,仍為代打
卡,且有浮報加班費之事實。衡諸員工間代打卡、浮報加班費、浮報不實款項,將使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率之困難及增加公司財務負擔,則原告上開行為,影響被告之經營與營運之管理,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許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6日在伊工作
之辦公室,設有錄影設備,且董事長蔡文信希望伊全程在場。一開始蔡文信婉轉希望原告知所進退,因原告涉及蠻多弊端、偽造出勤紀錄代打卡等事項,公司都已經知道,公司希望原告知所進退,原告聽到消息很錯愕,但是蔡文信提及原告的弊端事項,原告當時表示願意接受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參酌原告曾於105年1月7日為離職聲明內容記載:「自105年1月7日離職後,在外一切言行舉止概與先前任職公司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見證人為許光宏」等語,此有離職聲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可推知許光宏確實於105年1月6日在場,對於當時發生之經過所述綦詳,且上開證人許光宏所言,與原告上開代打卡、浮報加班費等行為相符,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非虛構。
⑷、綜上,可推知於105年1月6日當日,蔡文信於知悉原告上
開行為,將影響公司營運與管理,欲與原告商妥如何離職事宜,勸諭原告主動離職,而原告於了解自身行為對於公司所帶來之影響,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於蔡文信提出希望其離職時,其答以:「好,那我接受這些事」、「好啦,我知道了」,可推知原告知悉自己所為影響公司營運事項,經蔡文信勸說後,而同意主動離職,故原告當日提出自動離職,係出於原告之真意。至原告主張當日係單方被迫離職,伊之意思表示受限制因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出於自動離職之真意,其意思表示之形成並無瑕疵,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⒉被告為資遣之效力為何?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伊開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乃
係配合其於105年1月6日要求假資遣之用,善意助原告向勞工局申請失業救濟金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要不然董事
長,要不然來做假資遣啦,讓我可以請領失業補助,讓我可以請領6個月,今天是因為我被資遣還比較好聽,如果今天傳出去我是公司被開除,我 劉明同 三個字,這30年的面子整個都沒有了,所以你乾脆跟我用資遣的,這樣我對我爸爸還有交代,說公司業務緊縮要收起來,這樣我還比較好說……(原告:)董事長你看能不能在2月份資遣通知單給我,許光宏在這邊作證……我現在想好請公司都宣稱沒有工作,所以資遣,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告對於上開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許光宏亦證稱:原告於105年1月6日要求蔡文信以假
資遣方式,使原告能辦理離職補助,蔡文信基於善意,考量原告之後沒有工作,而配合原告申請失業補助,雙方自願離職之條件於105年1月6日已經談妥,由伊電腦列印出來,並由伊為見證人,生效日期係1月7日,即為原告離職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核與原告自陳:伊與公司係假資遣,被告所開立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假資遣之文件,讓伊可以請領失業補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6頁),另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開立資遣通知單與原告,嗣於105年2月2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皆記以原告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其資遣之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減縮」,此有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05年9月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補貼,被告才匯款與原告,其名目為資遣費,係因原告表示要對其父親有個交代,則出於人之常情而出具等語,亦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則可知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基於善意,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被告表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而開立資遣通知單,以利原告申請失業補助,而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欲以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資遣,實屬通謀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被告另於開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至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28,80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知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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