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及移),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十四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放置該處之苦茶子五大包(每包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復將之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零二十元,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又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與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之配偶丙○○,二人在己○○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卜尼商店」飲酒消費後,竟趁己○○之媳婦乙○○進入屋內房間替小孩換尿布,致店面無人看管之機會,由丁○○徒手竊取該店之收銀機【內有現金約五、六千元(含千元紙鈔約二、三張、五百元紙鈔二張及數目不詳之零錢)】,得手後並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離開現場(車內尚有不知情之子二人),並將贓款其中二千二百元交由丙○○保管,收銀機則棄置於沿途山路之不詳處所。嗣經己○○返回店內見收銀機失竊,驚覺丁○○嫌疑重大,遂立即報警處理,旋於同日十四日五十分許,丁○○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之中正檢查哨前,遭廬山派出所警員庚○○據報攔停,並由丙○○自其胸罩內自行取出贓款二千二百元(其餘款項及收銀機均未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右揭竊取甲○○○所有之苦茶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己○○店內收銀機乙情,辯稱:伊並未竊取收銀機,當日在太太丙○○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係伊工作所得,且當時因酒後略有醉意,始未付清帳款即逕自駕車離開己○○之商店云云。經查:
㈠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取收銀機犯
行之己○○孫女戊○○於警詢之指述、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又被害人 林瑞珠 於偵查中之指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被告竊取甲○○○所有之苦茶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竊取己○○店內收銀機之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取收銀機犯行之己○○孫女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大伯(僅有遠親關係,係一般性尊稱,非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將錢櫃(指收銀機)抬出去,該錢櫃為灰色的‧‧‧我因為心裡面很害怕,所以都沒有跟我親友說,直到我看到我的舅媽乙○○,我才告訴我舅媽我所看到的一切。」、「(問:當日你看到的事情經過?)我看到他(被告)把阿媽(指己○○)放錢的東西抬走。(問:你確定是他嗎?)(點頭)」等語綦詳(見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第二三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早上九時許起,被告夫妻至店內喝酒,約至下午二時許,伊進入屋內房間幫小孩換尿布,經過約二分鐘出來,被告夫妻已離開店內,且在該二分鐘之期間內,並無其他顧客前來消費。伊起初並未發覺異狀,係戊○○主動向伊表示收銀機遭被告竊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下午返家時,見收銀機不知去向,經詢問媳婦乙○○得知被告夫妻剛巧離開店內,旋即報警請求將被告攔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互核上開三名證人所述案發情節以觀,被告於該收銀機脫離乙○○視線之極短時間內,順利將之搬拿竊取得手並從容駕車離去,並非難事。又證人戊○○係以「將收銀機抬出去」、「抬走收銀機」等字眼描述被告行竊舉動,究其原因,無非因一般商店所用之收銀機,體積雖非龐大,仍有相當之重量,如欲將之移動,仍以雙手抬起搬運較為輕鬆便利,而戊○○年僅十歲(000年0月00日生,見卷附年籍資料所載),並無明確評價事理之能力,倘非依其本人親眼目睹之情景,豈有如此貼切描述被告行竊舉動之理,其證詞至堪採信。
⒉而被告駕車遭廬山派出所警員庚○○攔停,並經警員及隨後到場之被害人己○○
詢問被告配偶丙○○身上有無現金後,丙○○自其所著胸罩內自行取出現金二千二百元(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十二張)乙節,業據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無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該二千二百元係自伊褲子口袋取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已有可疑。又被告及證人丙○○雖均供、證稱:該二千二百元係被告平日工作所得云云,然就⑴被告將該款項交付丙○○之時點及數額:被告供稱係案發當日一早交付丙○○三千元、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晚交付二千多元;⑵被告一家人於案發前之現金花用情形:被告供稱油錢花費四百元、買香菸及小孩所喝飲料共花費七百元、證人丙○○證稱僅小孩買麵包花費一百元等細節,渠二人就甫發生之家庭費用處理細節,所述甚有出入,要難盡信。另參酌目前社會現況,鮮有婦女於外出時將現金置於胸罩內(蓋如此一來,即無法隨意取出花用),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訊問丙○○所攜帶之現金置於何處,丙○○亦證稱係置於皮包內等語明確,復經本院目視證人丙○○手上確提有一只黑色小提包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丙○○對於隨身放置現款之處所,與一般人要無二致,益徵該二千二百元顯為特定目的始刻意隱匿藏放。
⒊再者,被告夫妻於離開己○○店內前,曾向乙○○表示欲賒帳,且於未獲乙○○
首肯前即逕自離去,共積欠飲酒消費帳款七百元等情,業經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準此,苟被告夫妻隨身攜帶之現金達二千二百元,又何須再為區區七百元帳款向乙○○賒欠之理?被告固未否認有積欠消費帳款乙情,惟辯稱:伊當日已酒醉,始未付帳云云,而證人丙○○則證稱:因小孩要上學,遂無法久候己○○返回店內,即先離去云云,然互核渠等二人所述,不僅無一相符,尤甚悖離常情,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圖卸刑責之詞,而丙○○之證詞,亦為袒護被告所述,均無可採。復參酌被告係與丙○○一同在己○○店內飲酒後,以徒手搬取之方式竊取上開收銀機,丙○○身為被告配偶並與被告相偕離開該處,斷無渾然不知之理,復依丙○○猶隱匿贓款於不為人所輕易發現之胸罩內之舉動觀之,其與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本案雖未尋獲收銀機及放置其內之所餘現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攔停被告後,僅由被告以自行打開置物箱並自行翻動車內,伊在旁檢視之方式加以搜查,而自被害人店內至攔檢之檢查哨相距達四、五公里遠,沿途兩旁各為山壁及陡峭之山崖,伊曾折返搜尋收銀機並無所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之身體、車輛既未經員警親自執行搜索,其將所餘贓款藏匿於車內或身體衣物等隱蔽位置,另將收銀機沿途棄置於山崖致無從尋獲,非無可能,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其配偶丙○○,就竊取收銀機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其情節應論以有共犯參與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收銀機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然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即被告竊取收銀機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其行,時值壯年,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僅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於審理中,發現丙○○(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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