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本院依職權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福來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