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P00000000「七」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一」號係P00000000「七」號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