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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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曾松達
陳文吉 黃昭洪 周宏川 鐘錦江 陸富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作業,此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值,僅時間不同,而三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則日、夜班比例既屬相同,即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輪值之比例亦相同,又晝夜輪班制乃屬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工作型態,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亦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於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並已從優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發放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改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外觀、形式雖不同,然其恩惠性給與之本質不變,故不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不同而有請領金額之差異。另例假日、休假日工作,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亦足認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除夜間輪班人員可支領夜點費外,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系爭夜點費,足認不具勞務之對價。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拘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尤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述認知而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且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與修正歷程觀之,上訴人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有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給與措施,斯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嗣雖於94年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委由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工資,然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系爭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付之責,而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付亦不屬於工資,亦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為反於前揭規定之主張而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定之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石化事業部,被上訴人
曾松達為廢棄物處理工場技術員、被上訴人陳文吉、被上訴人黃昭洪為公用組技術員、被上訴人周宏川為消防課消防技術員、被上訴人鐘錦江為公用組水軟化技術員、被上訴人陸富強為前鎮所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下午4時15分至晚上11時15分,大夜班晚上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之系爭夜點費
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系爭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㈣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廠區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實際值勤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自給付原因觀之,上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由制度上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
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性質上應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勞基法第39條係規定雇主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如何發給工資之規定,尚與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涉,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以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倘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則雇主即應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對於在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自不得倒果為因,以雇主未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據以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營事業,
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所屬上級機關公告之標準所拘束,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達成屬於工資之協議,且經濟部亦有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慰勞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兩造亦有共識在特定時間工作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
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50年8月21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9月19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37年12月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廠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大林煉油廠安管中心值勤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31頁),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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