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美蘭 相對人 顏龍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6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自存款內容可見兩造自民國96年2月至106年12月兩造分居前,長達10年期間,均係由相對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並非輪流逐月繳納,已足認定兩造婚後購置系爭房地時即已約定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為灼然;而兩造於分居前婚姻美滿,始會共同購置系爭房地,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斯時抗告人不可能明確要求相對人明文立據由其負擔貸款費用,兩造現已分居,相對人更不可能臨訟承認其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原審逕謂抗告人未就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貸款費用乙節有所舉證云云,顯屬率斷,認事用法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又相對人自106年12月起離家未歸,亦停止繳納貸款費用,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如未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恐面臨查封拍賣之窘境,故不得不以自己存款繼續繳納貸款費用,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亦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顯然倒果為因,況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衡屬一般夫妻婚後共同購置財產之登記方法,至多僅能表彰夫妻對於系爭房地之物權權利,至貸款費用由夫或妻繳納,屬夫妻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法,與房地如何登記並無關連,原審據此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房地貸款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支付434,2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經查:
(一)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又抗告人於本件原審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審業已於「三、本院的判斷」之(二)、2.,敘明因抗告人之舉證不足,尚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則兩造間既無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所約定,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揆諸上開規定,此既屬兩造各依經濟狀況共同分擔,即無從比例量化,自無從認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是抗告人請求給付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已難憑採。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顏銀秋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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